彰化縣北斗鎮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92年6月6日北鎮民字第0960006284號令修正
- 97年6月10日北鎮民字第0970006766號令修正
- 99年10月19日北鎮民字第0990013551號令修正
- 103年9月1日北鎮民字第10300011831號令修正
- 108年4月15日北鎮民字第1080005150號令修正實施
壹、總 則
- 第一條北斗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行各項殯葬業務,並管理北斗鎮(以下簡稱本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鎮殯葬設施係指公墓、納骨堂(塔)、骨骸(灰)貯存設施及殯儀館,均由本所管理及維護,凡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鎮轄內居民,指死亡者往生時設籍本鎮者為準。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一者比照本鎮轄內居民辦理。
一、設籍他鄉鎮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設籍本鎮連續滿一年以上者。二、死亡者如絶嗣者,旁系血親或及其配偶設籍本鎮連續滿一年以上者。三、本鎮締盟之鄉鎮(市)居民,且該締盟之鄉鎮(市)之公立公墓暨納骨堂塔自治條例對本鎮鎮民有同等互惠條款。
- 第四條本鎮殯葬設施規費,除本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本鎮轄內居民依收費標準繳費;但非本鎮轄內居民依該標準加收二倍使用費,如往生者曾設籍本鎮,且能提出戶政機關證明者,加收二分之一使用費。
貳、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五條本鎮公墓分為甲區、乙區,面積規定為甲區八平方公尺(二.四二坪),乙區三.六九平方公尺(一.一一坪)。
乙區係專供夭折孩童免費使用,甲區須依照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後,按照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之,否則得予拒絕埋葬,孩童墓基之使用限十歲以下死亡者。 - 第六條公墓墓基之使用及規定:
一、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應依照本所之墓基、號次及規定標準之墓型造設,否則不得使用。二、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七條凡申請使用本鎮公墓墓地,應檢附使用者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證明本鎮鎮民時使用,無者免附)各乙份,並繳納規費後,據以核發使用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地使用許可證,並依公墓管理員之指導使用之。 - 第八條本鎮公墓墓基甲區收費標準,依附表一實施(單位:元)。
北斗鎮公墓墓基甲區收費標準(附表一) 使用年限 使用費 墓基整平費 管理費 規費合計 備註 8年 8,000 4,000 2,000 14,000 10年 10,000 4,000 3,000 17,000 12年 12,000 4,000 4,000 20,000 14年 14,000 4,000 5,000 23,000 備註 1.申請人應先繳納費用,並限定於二個月內營葬,逾期者視同放棄,已繳費用不予發還。 2.非本鎮轄內居民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 北斗鎮公墓墓基甲區收費標準(附表一) 使用年限 使用費 墓基整平費 管理費 規費合計 備註 8年 八千 四千 二千 一萬四千 10年 一萬 四千 三千 一萬七千 12年 一萬二千 四千 四千 二萬 14年 一萬四千 四千 五千 二萬三千 備註 1.申請人應先繳納費用,並限定於二個月內營葬,逾期者視同放棄,已繳費用不予發還。 2.非本鎮轄內居民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 - 第九條本鎮公墓規費減免事項如下:
一、凡是本鎮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者,免收規費。二、本鎮轄內居民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收規費。
- 第十條屍體埋葬期間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屆滿後應自行起掘,並依規定繳納費用後安置於納骨堂(塔),逾期未起掘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參、公墓納骨堂(塔)之使用
- 第十一條凡安置於本納骨堂(塔)骨骸(灰)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狀況下遭致損壞,本所概不負責。
- 第十二條本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收費標準,依附表二實施(單位:元)。
北斗鎮納骨堂(塔)收費標準(附表二) 項目 骨罈 骨灰罈 備註 第一公墓齊民殿 地下室 16,000 8,000 一樓 18,000 9,000 特定位置區除外 二樓 16,000 8,000 三樓 14,000 7,000 一樓忠(A、B、C)、孝(A、B、C) 001至020 25,000 特定位置區 一樓忠D、孝D 008至020 25,000 特定位置區 一樓忠D、孝D 001至007 15,000 特定位置區 第二公墓思恩塔 第一層 6,000 第二層 5,000 第三至七層 4,000 神主牌 永久使用 1年 20,000 6,000 備註 1.申請人應先繳納費用,並限定於二個月內將骨骸(灰)等進堂(塔),逾期者視同放棄,已繳費用不予發還。 2.非本鎮轄內居民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 北斗鎮納骨堂(塔)收費標準(附表二) 項目 骨罈 骨灰罈 備註 第一公墓齊民殿 地下室 一萬六千 八千 一樓 一萬八千 九千 特定位置區除外 二樓 一萬六千 八千 三樓 一萬四千 七千 一樓忠(A、B、C)、孝(A、B、C) 001至020 二萬五千 特定位置區 一樓忠D、孝D 008至020 二萬五千 特定位置區 一樓忠D、孝D 001至007 一萬五千 特定位置區 第二公墓思恩塔 第一層 六千 第二層 五千 第三至七層 四千 神主牌 永久使用 1年 二萬 六千 備註 1.申請人應先繳納費用,並限定於二個月內將骨骸(灰)等進堂(塔),逾期者視同放棄,已繳費用不予發還。 2.非本鎮轄內居民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 - 第十三條本納骨堂(塔)位一般區塔位及神主牌位第一次免收規費事項如下:
一、凡是本鎮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遺骸或骨灰使用納骨堂(塔)位及神主牌位,免收規費。二、本鎮轄內居民列冊之低收入戶及因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遺骸或骨灰,使用納骨堂(塔)位及神主牌位,免收規費。三、非本鎮居民,經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使用納骨堂(塔)位免收規費。
- 第十四條申請使用公墓納骨堂(塔)者,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五條進堂(塔)之骨灰(骸),其骨(灰)罈形式規格不得超過規劃塔位規格。
- 第十六條進堂(塔)後退堂(塔)位者,應先申請註銷或遷移,已繳費用概不退還,退堂(塔)位後需再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規費。
進堂(塔)後如欲更換堂(塔)位者,除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外,應繳納所申請更換塔位規費百分之五十,以同一堂塔為限,且低價位骨灰位不得更換高價位骨灰位所在樓層之骨骸位。
訂位後尚未進堂(塔)使用前,辦理退堂(塔)者,經管理員確認者,同意辦理退款。 - 第十七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洗骨應行消毒,並清理古棺及一切廢棄物。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擬請公所轉報縣府查核。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肆、公墓墓園暨納骨堂(塔)之管理
- 第十八條本鎮公墓之管理屬北斗鎮公所,報經縣政府核准,得置管理員一名及工人二名,負責公墓環境、墓園、納骨堂(塔)及殯儀館等一切之管理維護事項。
- 第十九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墓園區或堂名)編號。二、營葬或存放日期。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四、墓主或存放者(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與受葬者(死者)之關係(地址變更時,應通知本所變更登記)。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二十條公墓有下列之一者應予禁止:
一、偷葬。二、露棺、露置骨骸或死體。三、放牛、羊、牲畜或掘取泥土侵佔墾耕。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五、禁止非法集團及不法活動。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應予制止外,並應報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一條申請埋葬、進納骨堂(塔)或使用殯儀館應依照核准位置使用,不得任意變更。
- 第二十二條墓碑、第二十二條墓碑、墳墓或骨罈如有損壞由管理員通報本所,據以通知墓主或關係人自行辦理修補。
- 第二十三條改葬洗骨(拾金)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洗骨應行消毒烘乾裝入骨罈寄置納骨堂(塔),不得放置墓穴或納骨堂(塔)以外場所。二、墓主或關係人辦理洗骨(拾金)前須通知本所派員會辦。三、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或因風俗習慣不宜及其他因素者,得申請延長最多五年,並以一次為限,其延長期限規費依收費標準按比例計費或補其差額。
- 第二十四條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廢棄物(紙厝、花籃)等,行為人應負責清理,於本所指定墓區附近適當場所收集處理,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環境清潔及美觀。
伍、殯儀館之使用
- 第二十五條凡申請使用本館各項設施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前項未附證明書者,不予受理。意外死亡屍體、無名屍體應附檢警機關證明,始同意受理。
- 第二十六條本館收費標準,依附表三實施,使用人應於出殯前繳清。
北斗鎮鎮立殯儀館收費標準(附表三)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元 說明 1 禮廳使用費 單位 1 3,000 以4個小時為1單元,每超過1小時另加收500元正。 2 解剖室使用費 次 1 2,000 3 停柩室使用費 天 1 300 4 水電及清潔費 次 1 1,000 禮廳 次 1 1,000 解剖室 次 1 1,000 停柩室 備註 1.非本鎮轄區內居民者,加收二分之一規費。 2.往生者曾設籍本鎮,且能提出戶政機關證明者,僅加收20%規費。 3.設籍非本鎮中和里死亡者之直系血親及其配偶設籍本鎮中和里連續滿一年以上者,得比照本鎮中和里籍辦理。 4.停柩室使用費天數計算以登記使用日起,但出殯之日不計。 北斗鎮鎮立殯儀館收費標準(附表三)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元 說明 1 禮廳使用費 單位 1 三千 以4個小時為1單元,每超過1小時另加收500元正。 2 解剖室使用費 次 1 二千 3 停柩室使用費 天 1 三百 4 水電及清潔費 次 1 一千 禮廳 次 1 一千 解剖室 次 1 一千 停柩室 備註 1.非本鎮轄區內居民者,加收二分之一規費。 2.往生者曾設籍本鎮,且能提出戶政機關證明者,僅加收20%規費。 3.設籍非本鎮中和里死亡者之直系血親及其配偶設籍本鎮中和里連續滿一年以上者,得比照本鎮中和里籍辦理。 4.停柩室使用費天數計算以登記使用日起,但出殯之日不計。 - 第二十六條之一停柩室額滿,於解剖室暫置靈堂使用時,收費比照停柩室,於戶外搭帳棚暫置靈堂使用時,水電及清潔費比照停柩室。
停柩室、解剖室不敷使用時才可於戶外搭帳棚,使用期間如遇停柩室及解剖室有空位時,得移入停柩室、解剖室。
因禮廳額滿須於戶外搭帳棚辦理告別式時,收費比照禮廳。
有關於本館戶外搭帳棚之位置、範圍須經本所同意。 - 第二十七條 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檢具有關證件,出殯前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者不得補辦。
- 第二十八條本館規費減免事項如下::
一、凡是本鎮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者,免收規費。二、本鎮轄內居民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收規費。三、設籍本鎮中和里里民申請使用者,規費減半。四、上述減免禮廳部分以四個小時為限,其他設備以二十日內為限,超過部份不予減免。五、公務機關因特殊事件函請本所減免者,由業務單位簽請鎮長或授權者核定。六、檢警單位因案需要申請使用解剖室時,免收規費。
- 第二十九條寄存靈柩以一個月內為原則,必要時需再申請許可延長,如逾期或靈柩有裂漏情形時,喪家應立即處理,經二次通知而未立即辦理時,其靈柩得由本館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喪家不得提出異議。移柩遷葬費用與已繳之費用相抵,如有不足得向喪家請求清償。
陸、殯儀館之管理
- 第三十條本鎮殯儀館備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地點或設備、編號。二、使用日期。三、往生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四、往生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與往生者(死者)之關係(地址變更時,應通知本所變更登記)。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三十一條遺體冷凍前或入殮後,遺有貴重物品者,應由其家屬或親友保管,無名屍體遺物由移送之警政機關收管,本館不負保管之責。
- 第三十二條遺體冷凍、停棺期間,如因天災、機件故障非人為能防止,致遺體發生異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概不負責。
- 第三十三條租用禮堂及各項設備,應遵守許可時間,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本館有停止使用權或加收使用費。
- 第三十四條凡在本館辦理殯儀者,聲音應盡量放小,且不得有陣頭、花車、五子哭墓等進入,典禮樂隊以一隊為原則,以避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
- 第三十五條使用本館不得有違背善良風俗習慣等行為,並應接受管理員之指導使用。
- 第三十六條申請使用本館各項設施者,中大型物品使用完畢後,由申請者自行清理,並經管理人員檢查認可,若未依規定清理,經本所糾舉二以上者,將拒絕使用本館各項設施。
柒、附則
-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第三十八條本自治條例提經本鎮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